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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曲江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韶曲府[2015]13号)

 

韶曲府〔201513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曲江区

市政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区有关单位:

《韶关市曲江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5616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十四届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城管局反映。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

2015710

韶关市曲江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各项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和《韶关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是指由政府、法人或公民出资建造的公共设施,一般指规划区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隔离带、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堤压顶、街路标牌、护栏、边沟、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除外;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梁、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高架路、隧道、人行通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河涌、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污水井、四防装置及其附属设施,水利及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照明输电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防洪设施:防洪河堤岸、河堤栏杆、河堤码头、亲水平台、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他附属设施;公园、公共锻炼、运动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城市生活垃圾(包括粪便)清扫、收集、转运、处置、卫生填埋或焚烧发电及其附属设施、公厕设施等;

(八)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城市户外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宣传栏、公益活动场所建设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曲江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

第五条 韶关市曲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环保、水务等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政府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的设计需按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根据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以及工业园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应当纳入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

第八条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以及高新区、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自行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无偿移交产权,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第九条 城市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广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梁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给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包括设施竣工图的电子文件),并按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应根据养护维修的项目、等级、数量及其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逐步实行各项目的经费包干责任制。工业园区、住宅小区、广告公司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也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养。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检查、监测,执行国家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检查监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维修、养护的管理,并对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管线单位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的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由产权单位及时作安全维护,并在24小时内补充或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对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障其功能完好。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方可按规定占用。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并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变更占用位置、面积、用途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部门验收,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按《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偿;道路修复工程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挖掘修复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区性重大活动前后15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和反光标志;悬挂挖掘许可证,并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批准后,提前3日在电视或报纸刊登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施工中与地下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四)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修复路面,严格按《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施工,确保修复质量,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五)及时清运施工作业时留下的余泥物料,做到工完场净,保持市容整洁;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及时报告其主管机关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报送具体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经广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2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受此条限制,但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及下水道清疏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超重、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倒桩学车、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在城市道路上堆放货物、建材和倾倒余泥、瓦砾、垃圾等;

(八)在城市道路上焚烧杂物、拌和砂浆、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十)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中漏洒沙石材料或拖地运输损坏城市道路;

(十一)盗窃、毁损、收购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范围内城市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的管理,保证桥梁安全。负责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资格。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三十一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区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梁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修建妨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桥梁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桥梁上、下游各200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沙取土、种植作物、堆放物料、进行各种作业,装置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设施。各种船艇、竹排通过桥下时,不得损坏桥梁设施。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超重车、履带车、铁轮车等车辆过桥,应提前2日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验收,同时将有关管线竣工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存档。

第三十六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架设在桥梁上的管线做好日常检查维护,发生故障和险情要及时进行抢修,避免对桥梁设施造成损害。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做好排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和清淤排障,保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在城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排水许可手续,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等有关标注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有关行业标准。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不符合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一)新建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或其他水体,或其排水管道需与排水设施连接的,排水规划和排水施工图设计必须申报规划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实施;

(二)新建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的排水规划、设计,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分别连接相应的市政排水设施;

(三)排水户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或其他水体的,必须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水户与排水管道连接的,应当设置沉沙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该设置隔油池;

(五)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须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

(六)洗车行业的污水,应汇集并经卧泥井沉淀后再接入公共排水管网,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随意排放;

(七)经批准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其污水必须按相关规定处理后排放。

第四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城市排水设施通过验收(除接驳管外,包括水质检测井等内部排水设施已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咨询意见》和附图实施完成);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新建的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建成了排水系统;

(三)已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设置了隔油池、沉淀井的;

(四)按规定设置的污水处理设施通过验收;

(五)排放污水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重点排污企业的在线检测装置通过验收;

(六)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水质监测井;

(八)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并通过验收;

(九)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条件,接驳设施通过验收;

(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90)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同意接驳的证明文件;

(三)接驳设施验收资料;

(四)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水温和水压资料(由主管部门或申请单位委托行业检测机构检测);

(五)生产企业需提供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证明资料;

(六)城市排水设施信息登记表;

(七)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八)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五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发生变更的要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四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五十条 在不影响渠道排水功能的情况下,需对流经单位内部或前后的排水渠进行覆盖的,覆盖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排水维护管理单位签订维护清淤协议。

已覆盖的城市排水渠道,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排水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管道及至接户井(含接户井和楼宇四周的管、渠)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接户井至排水户的所有管道(包括化粪池及其进出管道)由排水户自行维护管理。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或维修费用。

接户井是指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等排出场地范围外的排水管与市政排水管网连接的第一个检查井,以及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楼排水立管,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第一个检查井。

第五十二条 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通畅,并向社会公开维修电话,同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

第五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公安、交通、房管、电力、广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作业需要临时停止排水时,各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配合抢险工作。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在规划审批前,由建设单位征询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管位、管径、高程进行设计、施工。

第五十五条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排水设施竣工图及有关设计文件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存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时,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迁移、改建排水设施以及一切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毒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覆盖、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五十九条 生产性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城市排水标准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依法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饮食、美容美发、桑拿等服务行业排放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或隔毛处理后才能接驳下水道,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建筑施工场地、洗车场、石材加工厂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接户井前设置清洗槽和沉淀池等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三条 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具有节能型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节能灯具。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但不得影响其功能和道路交通,且应取得其权属单位或个人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的,应当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六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剪修。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十一条 河堤压顶、河堤栏杆、河堤码头及亲水平台设施,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和损坏。

第七十二条 根据市政建设的要求,禁止在离河堤、码头、亲水平台10米范围内取沙挖土、种植作物;禁止向河堤、码头、亲水平台内倾倒建筑余泥、垃圾、杂物及其他有损坏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严禁在河堤栏杆上系绑各种缆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

 

第七章  城市公用设施管理

第七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公园、公共锻炼、运动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加强对城市公用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七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的城市公用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技术规范,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第七十 城市公用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十七条 城市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八章  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管理

第七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七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十一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八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八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十五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章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十 韶关市曲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管理、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各类户外广告设施前,业主单位必须向区城管局申请登记和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在道路两旁、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技术规程,并经检验合格方能投入使用。户外广告设施使用人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维修与养护,如未及时维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损失的,被许可人或者广告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损坏经许可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九十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区城管局负责拆除,对设置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区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九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二)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章  罚则

第九十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九十六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九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条 排水户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六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场所和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抄送:区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纪委办,区法院,区检察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7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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