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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江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韶曲食药监〔201599

 

  

关于印发《曲江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局各股室、监管所:

现将《曲江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韶关市曲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9

 

 

 

 韶关市曲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12月29印发

 

曲江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我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质量,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在依法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灵活选择、自

由处理的权限。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曲江区行政区域内实施食品药品

处罚行为。

第四条 行使食品药品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使食品药品自由裁量处罚权,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 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

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

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依法确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

(二)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人所采用的方法或手段;

(三)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影响大小;

(四)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人主观态度;

(五)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人是否初犯;

(六)     是否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七)     其它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观无恶意,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曾因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在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的;

(二)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群众反映强烈、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

(三)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六)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

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由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

(四)减轻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二倍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二章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实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处罚回避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单位领导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章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陈述、申辩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陈述、申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章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

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讨论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食品药品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

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

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因某种特殊情况,本次

会议不能形成集体决定时,下次会议再议。

 

第六章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执法人员层层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

合,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责协助主要领导人组织、指导、协调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就分管的行政执

法工作向主要领导人负执法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职能股室负责人是本股室直接执法责任人,就承担行政执法工作向分管领导负责;岗位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执行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本科室执法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是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

(一)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有效;

(三)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四)处理结论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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