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韶环(曲江)不罚〔2024〕20号
韶关市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林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4MA54R9L99Q
地址: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河边村乌泥角石人地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对你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生产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接省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受理信访件,2024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公司该项目已建设安装并投入的生产设备有原料仓、输送皮带1组、料斗5个、加热炉1个、烘干筒1台、沥青搅拌缸1个、沥青罐1个、重油罐1个、乳化剂罐1个等。查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你公司该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经查核实,你公司该项目实施了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制作的《韶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你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生产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事实;
2.2024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林生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生产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事实;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曲江)责改决〔2024〕18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下达了整改的行政命令;
4.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员工李春文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生产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事实;
5.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制作的《韶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你公司已停产;
6.2024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制作的《韶关市生态环境局曲江分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你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生产项目已停止建设生产,已拆除用于生产区域的供电设施,部分生产设备已拆除,不具备生产能力;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证明你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项目为“二十七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55 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 302”中的商品混凝土类别,属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8.韶关市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责任主体为韶关市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9.其他相关书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韶关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生态环境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16日向你公司依法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曲江)责改决〔2024〕1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韶环(曲江)不罚告〔2024〕2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韶关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韶环〔2023〕70号)“二、适用情形及例外规定 执法观察期制度作为免罚清单制度、道歉承诺制度等从轻、免于处罚制度的进一步延伸和补充。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给予执法观察期条件的违法当事人,可给予合理的执法观察期,并在观察期内优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非强制性监管手段进行执法监管,引导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收到《韶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给予执法观察期情形)》(以下简称“责改决定”)后立即按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在观察期内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柔性执法工作,主动完成整改,减少或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未出现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规定,鉴于你公司在收到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曲江)责改决〔2024〕18号}后立即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建设生产,主动拆除用于生产的供电、料仓、振动筛等生产设施,在观察期内配合我局的柔性执法工作,主动完成整改,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未出现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因此,我局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提高守法意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环保法律法规学习;2.按照环保相关要求做好环境管理工作,杜绝发生环境违法行为。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韶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