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韶环(曲江)不罚〔2024〕13号
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鹏程竹制品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素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221MADA3Y455C
住址: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西林村委黄仕头村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对你厂超标排放噪声进行立案调查。接群众投诉,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厂正在生产,破碎生产线有竹子在破碎,韶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曲江分站对你厂厂界噪声进行了监测。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你厂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你厂正在生产,破碎生产线有竹子在破碎,在破碎机旁四周及房顶加装了隔音材料,并对破碎机房加装了房门,破碎机房已封闭。经查核实,你厂实施了超标排放噪声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你厂正在生产;
2.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经营者李素华、李庚辉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你厂生产情况;
3.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的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鹏程竹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责任主体为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鹏程竹制品厂(个体工商户);
4.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的李素华、李庚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5.韶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曲江分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曲)环境监测(噪)字(2024)第00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你厂5月7日生产超标排放噪声的事实;
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曲江)责改决〔2024〕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下达了整改的行政命令;
7.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你厂完成整改;
8.韶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曲江分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曲)环境监测(噪)字(2024)第00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你厂6月11日生产时未超出《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2类区昼间标准限值60dB(A)、4类区昼间标准限值70dB(A)标准。
9.其他相关书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3日向你厂依法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韶环(曲江)责改决〔2024〕9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责令你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8月6日,我局向你厂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韶环(曲江)不罚告〔2024〕13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厂积极配合调查,在破碎机旁四周及房顶加装了隔音材料,并对破碎机房加装了房门,破碎机房已封闭,主动完成整改,且未出现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因此,我局对你厂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厂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法规学习,按照环保相关规范做好环境管理工作,杜绝再次发生类似环境违法行为。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韶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4日